作者:林律师@林林民商经济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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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资金等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系司法实务中普遍且高发的罪名之一。
对开设赌场罪不起诉的研究,既能体现检察院对一般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性情形,亦能体现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的特点。根据实务案例,总结开设赌场罪不起诉的情形及归纳辩点,可为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公开渠道,对开设赌场罪的公开文书进行检索,检索到2021年上半年期间31个省份或地区的不起诉案例近500份,主要针对其中搜寻到的108份不起诉决定书,总结、归纳了其中47个有效的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1)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行为人开设赌场的赌资数额及盈利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开设赌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赌博网站账号相关情况,且涉案赌资、参赌人数及抽头渔利数额不清,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
(4)本案证据不足,缺少涉案赌博机关键物证,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的机器是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不符合起诉条件。
(5)在案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被不起诉人具有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用于开设赌场的赌博软件是否来源于被不起诉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6)证明被不起诉人参与期间赌博群内的赌资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参赌人员在20人以上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7)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为开设赌场的帮助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8)现有的证据既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涉罪嫌疑,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有参与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9)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是否存在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行为,亦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在**赌厅开设账户是替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洗码、提供资金担保服务,被不起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0)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系岔路口赌博游戏机店股东的证据仅有同案人的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或个人推断,证言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且无相应账目、银行流水等书证予以佐证,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
(11)没有收集APP的电子数据,造成本案的犯罪手段、参赌人数、参赌金额、获利多少、违法所得的来源等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1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参与赌场提成分红,不符合起诉条件。
(13)被不起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和同案人等人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4)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负责在现场参赌以及看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5)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某网站是赌博网站,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是开设赌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16)被不起诉人受雇佣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事实不清,缺少客观证据予以支撑,仅有其供述难以定罪,未能达到起诉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17)认定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明知公司开发赌博游戏软件,仍接受公司安排从事销售推广工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8)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销售“私彩”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达到开设赌场罪的立案标准,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9)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与同案人共谋开设赌场以及其参与该赌场的管理、占股、分红等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
(20)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是该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或参与赌场利润分成、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人员、或者是POS机的提供者。
(2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赌客账户与被不起诉人的支付宝账户存在关联性且证明被不起诉人代理充值22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2)本案证实被不起诉人为他人介绍的平台为
赌博平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参与占成,也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具有获取返点的主观意图,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4)因被不起诉人抽头渔利的6万元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也未核实被不起诉人发展的下级合伙人或赌客。被不起诉人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5)本案只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部分证人的证言,无相关客观证据印证,且现有证据之间未形成完整锁链,不能准确认定被不起诉人分别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时间、抽头渔利金额及各自分赃金额,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2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等人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之间的证言矛盾,无法互相印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27)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28)赌场使用的场地是否由被不起诉人提供以及被不起诉人是否收取费用仍未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29)该案系聚众赌博行为而不是开设赌场行为,在聚众赌博中被不起诉人参与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赌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
(30)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酌定不起诉
(1)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
(2)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初犯,偶犯,犯罪中止,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3)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
(4)系从犯,只提供了较为次要的帮助行为,应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5)坦白、退赔、认罪认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6)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情节,并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
(7)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成年人犯罪、从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
三、法定不起诉
案例1:被起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3:被起诉人实施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案例4: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5: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应以赌博论处,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6:被不起诉人受人雇佣,在赌场中通过微信接受参赌,为其置换等额现金用于赌博,并领取一定报酬的行为,不属于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7:被不起诉人对于同案人在自己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一事不“明知”,不符合开设赌场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案例8:被不起诉人因病死亡。
案例9:被不起诉人明知赌博人员在其商店赌博没有制止,并非其组织赌博,临时一次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并未从赌博中营利,没有形成专门化、惯常性、长期性开设赌场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亦不构成其他犯罪。
案例10:被不起诉人系专职司机,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活动,不存在犯罪事实。
因篇幅有限,仅分享法定不起诉案例:
案例1:被不起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2016年12月29日,**公司和**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原“棋牌圈子”游戏软件的基础上,结合**麻将的特点,共同研发出“**麻将软件”,此后开始推广此款软件。邹某某自2017年6月开始,成为该平台的推广商,组建微信朋友群,利用棋牌圈子软件,销售玩麻将开房间使用的虚拟“**”房卡,从而赚取买卖钻石的差价。本院认为,邹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选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Z33号)
案例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被告人赵某伙同朱某某在废品收购站等地设立赌场,并组织参赌人员以“数字竞猜”方式聚众赌博,赌资达一百万余元。朱某某、赵某组织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废品收购站进行赌博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赌资。赵某每次支付给赌场中负责开奖及兑换现金的况某某、胡某某一、二百元,二人没有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犯罪情节轻微。本院认为,况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选自: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同类案例: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案例3:被起诉人实施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不起诉理由:郭某某(已起诉)在**县**街(**街)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雇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帮助其维修赌博机。王某某明知郭某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并违法获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公安局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王某某犯罪行为终了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其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已过追诉时效。
(选自: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1〕36号)
案例4: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郑某某、马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期间帮助庄家理角,即整理吃赔的钱,并帮助庄家递钱,在庄家上庄盈利后从庄家获取报酬。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该赌场共理角十几日,共约获利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陆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犯罪事实。
(选自:临检公诉刑不诉〔2018〕212号)
案例5: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应以赌博论处,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林某某经营提供棋牌室,仅按人数收取少量的场地费、服务费,根据2005年5月11日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应以赌博论处,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选自:侯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同类案例:博罗县检刑不诉〔2021〕9号、琼海检一刑不诉〔2020〕Z92号、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32号
案例6:被不起诉人受人雇佣,在赌场中通过微信接受参赌,为其置换等额现金用于赌博,并领取一定报酬的行为,不属于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甲受人雇佣,在赌场中通过微信接受参赌****,为其置换等额现金用于赌博,并领取一定报酬的行为,不属于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选自: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案例7:被不起诉人对于同案人在自己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一事不“明知”,不符合开设赌场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于姚某某在自己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一事不“明知”,不符合开设赌场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选自:河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案例8:被不起诉人因病死亡。
(选自:穗天检刑不诉〔2019〕67号)
同类案例:渝梁检刑不诉〔2020〕Z103号
案例9:被不起诉人明知赌博人员在其商店赌博没有制止,并非其组织赌博,临时一次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并未从赌博中营利,没有形成专门化、惯常性、长期性开设赌场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亦不构成其他犯罪。
(选自:融检刑不诉〔2020〕17号)
案例10:被不起诉人系专职司机,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活动,不存在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2011年至2015年,张某某以电脑登录境外网站**,实时转播赌场画面的方式,开设“**”网络赌场,每局抽水5%或10%。2013年到2015年赌场开设期间,张某某雇佣刘某某为司机,负责接送张某某。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张某某的专职司机,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活动,不存在犯罪事实。
(选自: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注:本文整理完毕于2021年7月2日,首发于小法迷公众号(全文),后发于其他自媒体平台。图片来源于网络,如侵犯您的权益请告知。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人联系。
小编将搭子排在第二位,搭子可以两头吃,那么可待牌就需要8张,不过如果搭子要组成朋组就需要3次牌的复合面,相较来说前者仍有碰三家的机会,而后者只局限于吃上家。